原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典当公司)、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拍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拍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拍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拍卖公司将持有的被告某典当公x%股权x$d888%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某拍卖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拍卖公司召开会议确定由原告派出2人担任某典当公司的董事和监事。2007年1月27日,原告方董事和被告某典当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召开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原告派出2人作为某典当公司董事和监事。但事后,两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某典当公司股东。2009年1月9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以(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未生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上海市经委、市公安局关于加强上海典当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和协助办理将股权转让事项报主管部门批准,并于取得批准文件后30天内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某拍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典当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所涉被告某拍卖公司股权,因被告某拍卖公司涉及其它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所查封,故被告某拍卖公司无权转让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它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被告执行人也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故被告某典当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应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追究被告某拍卖公司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对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拍卖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在被告某典当公司51%股权中的25%股权、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拍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本院(2008)黄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被告某拍卖公司在被告某典当公司51%的股权交有关单位予以拍卖或变卖。
2008年12月26日,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某典当公司注册所在地工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被告某拍卖公司在被告某典当公司中的股权240,000元,并对其它部分的股权260,000元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公司股权转让成立,但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股份50%以下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某典当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注册变更登记,并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便于原告获得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被告某拍卖公司涉及其它诉讼,其在被告某典当公司中的51%股权已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导致被告某拍卖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对原告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某拍卖公司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股权,被告某典当公司也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故原告某公司要求两被告办理或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批准、登记手续的条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立
审判员周伟荣
代理审判员王振伟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