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钮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钮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杨某、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钮某在本市X乡金龙水泥厂股份有限公司制成车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W-3X95+1X50型电缆8.77米和W-3X35+1X16型电缆5.6米(经估价价值共计1043.15元)剪断后盗走,藏至该公司脱硫剂车间内,同年11月8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脱硫剂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剥电缆皮时被公司保安抓获,公安民警接报案后于当日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供认曾于2011年9月、10月采取相同方法盗窃公司电缆并销赃(因无赃物,无法估价),每人共得赃款约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闫××、伊××、唐××、闫××、王××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钮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钮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个犯罪均系主犯、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钮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3.1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钮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钮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刑法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刑法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刀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丁晨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