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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许某某、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某叶),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司某某丈夫)。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老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汇处。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司某某、张某某先起诉了被告许某某、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毛某某申请,通知毛某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追加靳某某为被告,依被告许某某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张某某、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托代理人孙某某、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某某、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责人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8时左右,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700M处,因超同向左前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天虹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司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司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车辆也受到严重损坏,由于原被告在交警机关无法达成调解,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39元。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称:因我是原告司某某母亲,现我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故我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庭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口头辩称:请法院按国家赔偿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某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2份;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4、住院收费票据2张、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5、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6、一日清单4份;7、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8、就医交通费票据50张;9、重新鉴定时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20元;10、修车证明1份;11、调解终结书,上述证明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庭审中由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1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认为应由病历相印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异议为:原告伤已经治好出院,又购药花费不属实;对证据7异议为:原告司某某构不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对证据8、9主张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证据10的异议为:车损应由评估结论书予以印证,对该修车证明不应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应由病历相互印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为:不能证明毛某某与司某某的关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认为可以接受,能相互印证,对其它的不予认可;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对三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自己不是专业人员,对一日清单花费情况应在回去核实后才能确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异议为: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某不承担鉴定费;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异议为:不该有交通费,因为原告受伤后是120拉走的;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异议为该项花费不合理;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异议为:是白条,不予认可。三原告、被告许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靳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三原告、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意见,认为不应认可。依据证据认证规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是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庭审中法庭出示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证据7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能说明原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但由于该证据所证明的支出过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将依法酌定该项支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司某某在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支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靳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由于三原告、被告许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无异议,故对该保险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某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4日7时5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700M处,因超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天虹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豫x车乘坐人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某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某某、张某某均于当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司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5235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446.5元。出院后,原告司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20元,同日去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拿中成药,花费4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20元。原告司某某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司某某胸椎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司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司某某的伤残程度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司某某为去郑州鉴定花费交通费120元。原告毛某某为原告司某某的母亲,为农业户口。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许某某为靳某某雇佣的司某。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认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某自己公司某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走靳某某所交的事故保证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豫x车乘坐人司某某受伤,造成原告损失。交警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某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挂靠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虽是雇佣司某,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司某某医疗费5235元、出院后拍片检查等花费160元、误工费267元(按住院10天,每天26.7元计算)、护理费534元(按住院1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乘20年,因为九级伤残,乘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酌情确定)、重新鉴定时花费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46.5元、出院后拍片检查费120元、误工费160.2元(按住院6天,每天26.7元计算)、护理费160.2元(按住院6天,1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住院6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毛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因原告司某某为九级伤残,故乘20%),以上共计x.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偿三原告x.9元(其中伤残赔偿额为x.4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7221.5元),下余700元鉴定费的70%为490元,由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司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4000元事故保证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有车损1890元,由于未能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损失x.9元(未扣除原告司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司某某损失4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162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87.8元,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1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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