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在双方按农村习俗进行的小见面、大见面时,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桌面钱6000元。2009年7月初,原被告在商量准备结婚时发生矛盾,二人因此解除了婚约,但就被告索要的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的彩礼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彩礼,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院的对宋XX的调查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x元虽是见面前说好的数,但见面时没有给我,我也没给家人说。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4月份,经被告姐夫孙X閄芙辉姹喔断冢庠傥臂W村孙XX家进行小见面,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元。同年农历4月26在原告家大见面,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后来在商量结婚的事儿时,由于原被告对彩礼的数额达不成一致,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小见面、大见面原告均没给自己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父亲宋XX承认已给付彩礼x元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称大见面时花费6000元席面钱,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