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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王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村民,系王某女婿。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我被刘xx的摩托车撞伤住院,经济上、身体上蒙受损失和痛苦。该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我没有责任,但被告刘xx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却拒不赔偿我的其他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刘xx驾驶无牌钱江125摩托车(车后乘坐孙向楠)沿临马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代王某东侧立马电动车商店门前路段时,适逢原告王某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刘xx、王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即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②右第9、10肋骨骨折;③右髂骨耳状关节面骨折;④右髋臼前壁骨折,住院23天,刘xx垫付x.75元外,原告王某仍有部分花费自行负担,出院后在家随诊亦有花费。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0)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双方之后就原告王某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某遂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xx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查询未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某、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该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被告刘xx应该按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积极对原告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其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下余部分不再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王某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刘xx垫付之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25元(含已付x.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668.99元,其余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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