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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冯某乙、豆某、河南省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X区。

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

王某、冯某乙、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冯某乙、豆某(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辉县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1日8时20分,石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红绿灯东120米处,与同方向行使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及乘车人冯某乙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随被送某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擦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66.90元;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某、下肢外伤,2、膝关节皮肤擦伤,3、右某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0.40元。2010年7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乙利无责任。三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石某、辉县汽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341803.49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辉县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某。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石某为三被上诉人垫付现金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冯某乙利无责任,上诉人石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石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冯某乙利死亡三被上诉人所诉丧葬费13678.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冯某乙利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死者冯某乙利的年龄计算为318600元(15930元/年×20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乙利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极大地精神痛苦,结合各自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三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所诉拉尸、送某、冷冻尸体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确实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2000元,石某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死者冯某乙利家属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王某所诉医疗费3857.30元,因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394.18元、护理费394.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结合王某的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石某为三被上诉人垫付款项1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王某、冯某乙、豆某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3278.50元;王某医疗费3857.30元、误工费394.18元、护理费394.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870.66元,以上二人共计36814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4614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付计款196919.33元,扣除石某已支付现金17000元为179919.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冯某乙、豆某对河南省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冯某乙、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石某负担2000元,王某负担1100元。”

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是未生效的文书,法院在审理时不应对事故认定书效力进行确认,应当重新查清事实,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案交强险赔款应为114082.3元,原审判决错误。二、根据被保险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该免赔15%,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应予改判。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

被上诉人王某、冯某乙、豆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辉县汽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称其不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要求变更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却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与投保人辉县汽运公司“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履行有关应在免责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3000元的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由石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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