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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贷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2006年3月25日,原告取得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06.49元、利息7,072.27元(暂计到2008年7月14日);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98,178.7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自2008年7月15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偿付律师费2,000元;四、处分原告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

4、一次性提前还清表、逾期明细及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08年7月14日被告还款及欠付的情况。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按月偿还。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对未按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提供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本市X路X号)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放款。现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06.49元、利息人民币7,072.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也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06.49元、偿付截止2008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72.27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106.49元和利息人民币7,072.27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陈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陈某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1.3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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