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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金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金某某。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观念,有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未果,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此外,被告不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26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村干部的调解下撤诉。但此后,被告依然没有家庭责任观念,没有尽抚养子女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年限为6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金某、金某某且女儿均未成年的事实。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只是平时打小麻将。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工资卡都交给原告,就是近六个月以来,因被告生病故未外出,也没有交钱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吵架是有的,也是因为一些小事,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常为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某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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