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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6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西观寨村西时,被告宋某某骑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伤。经司法鉴定,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3点30分许,在六塔到马村X路上,原告骑自行车从北向南走,走到黄某寨村东头,被告宋某某从后面骑摩托车将其撞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下粉碎性骨折,住院2天,转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67.47元,进行了外固定及药物治疗。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在正常行驶中,从后面撞伤前面的行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7.40元。根据现有医疗费单据,只有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单据,合计金额34元可以认定。其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67.47元,已有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半,剩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017.74元(1967.47÷2+34),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0元(116天×30元/日),其计算方法有误。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应该是104日。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1369.65元(4806.95元÷365天×104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3.62元,是按照住院时间7日,每日按43.83元计算的,数额过高。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92.19元(4806.95元÷365天×7日×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10元/日×7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元,根据《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方法》,市内交通费为每天20元,其合理的交通费应该是140元(20元/日×7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20年×20%(九级)],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25元,有单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7.74元、误工费1369.65元、护理费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伤残鉴定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几项合计x.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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