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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平桂管理区X组的魏某乙非法持有砂枪。7月20日,公会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魏某乙家中搜查出其伯父魏某照留下让其保管的一支砂枪。魏某乙未办理持枪证,多次用该砂枪打鸟。经鉴定,该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x、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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