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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自有豫x号货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8年11月18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王德兰受伤,原告支付王德兰医疗费x余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又赔偿王德兰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被告至今未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保险关系,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由曹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高庄加油站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公路右侧推行三轮车的王德兰撞倒致伤。2008年12月10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兰无责任。”王德兰受伤后,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于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185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09年4月30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德兰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德兰的伤残程度应为10级伤残。”

2009年5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豫x号车方与王德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德兰的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医疗费凭票由豫x号车承担。2、由豫x号车一次性付给王德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抢救及后期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豫x号车系原告曹某购买,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挂靠在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6月30日,该车以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德名义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投第三者责任某一份,保险金额x元;投车上人员责任某(驾驶人)一份,保险金额x元;投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一份,保险金额x元,上述险种均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一份。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

2009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核保,因原告对理赔数额有异议,后遂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事故认定书、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赔款计算书、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报案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以挂靠单位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服务部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30日,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德兰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行了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本案处理赔偿的证据使用。豫x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某担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据实核定。

王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5天,支付医疗费x.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受伤者王德兰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185天,计2220元(185天X12元/天)。护理费计2220元(185天X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计5550元(30元/天X185天)。王德兰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王德兰已65周岁,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计6681元(4454元X15年X10%)。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抚慰金以支付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6元。关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后期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后期治疗费用所需数额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主张。

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曹某赔偿金x.6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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