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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赖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赖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赖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郑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赖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于是债权人陈某某向原告进行催讨。2010年3月6日,原告代被告赖某向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陈某某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陈某某归还x元的事实。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赖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郑某代被告赖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归还了借款,即履行了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担保垫付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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