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7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代理检察员乔苹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天天漫画批发中心”,并在互联网上开设了“天天漫画批发中心”的网站,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截止2011年年初,共通过网络销售各种出版物价值共计(略)元。2011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郭某的仓库内当场查获未售出出版物310种x本。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出版物均为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天天漫画批发中心”,并在互联网上开设了同名网站,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截止2011年年初,郭某通过网络销售各种出版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2011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郭某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非法出版物310种x本。上述被查扣的书籍被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店里主要是经营盗版漫画书籍,老板叫郭某,店里有五个员工。店里销售的书籍进价基本上是三四元一本,销售价一本加一元多钱。销售的工作都是由郭某亲自负责的。证人杨×、魏××、李××证言与证人姚某乙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X区文化旅游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及目录、涉案照片证明在郭某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非法出版物310种x本。
3.2009年至2011年3月21日郭某销售图书汇总表及四本侦查卷宗材料证明,郭某2009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淘宝网上共销售各类非法出版物金额为(略)元。
4.郑州市X区文化旅游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中方圆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郭某、天天漫画批发中心未在郑州市X区文化旅游局注册登记。
5.被告人郭某供述:其是2009年开始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天天漫画批发中心”,另外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同名独立网站,在网上出售盗版卡通和漫画书。一般每本书进价在三元至三元五之间,每本书一般都是加一元销售。其在郑州市X区X号楼X楼东户租了房当仓库和办公地点,从其租房处查获盗版卡通漫画书,经清点共有310种x本图书。从其淘宝网店的交易系统中调出的交易明细都是其真实的销售情况,其累计销售非法出版物价值总计(略)元。具体利润也没有细算过,净利润有百分之十,总的算来其卖这些非法出版物共赚有15万元。其没有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属于非法出版物的漫画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出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郭某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略)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尚未销售的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