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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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7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彭某乙苏。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人于2008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原告只好起诉离婚,由于开庭当日,原告坐的车出了车祸,原告无法参加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壹万元。

被告从娘家江苏省泗洪县X组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正式分居已有两年,有小孩一个,没有共同财产,愿意与原告离婚,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乙和被告彭某乙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199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时常吵架。两人于2008年6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随原告回家。原告回到隆回后于是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离婚未成。此后两人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是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最后陈某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某、证人彭某丙、陈某、彭某丁的证言、(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出具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两人吵架,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两次均同意与原告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彭某乙苏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婚生小孩彭某乙苏以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乙苏由原告彭某乙抚养成人,原告彭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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