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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外墙保温第一道工序外墙贴网。2008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外墙贴网时由于外架不牢导致摔伤,经上海市某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一星期后医生建议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疗养半年后骨折处依旧疼痛、肿胀,于2009年4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一星期,医生建议还需疗养半年,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2009年7月6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4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济赔偿,被告则称原告由其他工地缴纳了综合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伤残鉴定费350元;4、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6,000元;5、营养费3,600元;6、车船费及生活住宿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他工地参加了综合保险,故被告不能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日工资为90元。2008年10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商务园工地为被告进行外墙贴网时,不慎摔在脚手架上而受伤,导致右胫骨骨折。2009年7月6日,上海市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崇劳认(2009)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09年9月4日,某某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崇)字XXX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鉴定费3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6日在上海某某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营养费3,600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报销路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72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兑现;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由“某某镇XXX号某地块配套商品住宅项目XXXX”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及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通1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被告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等规定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被告按规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至外省市就医,不符合报销交通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故被告应支付护理费7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生活护理费、营养费、生活住宿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住院护理费720元;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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