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素霞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9月生一女李某茜,2002年5月生一子李某然。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离家一走就是很长时间,回家后把家里的东西卖掉后又出走。近三年来更是常年不回家,根本不尽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然、婚生女李某茜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女均由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放弃所有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3、谷旦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
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所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经常离家,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事实上已不能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二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二子女每年承担抚养费1922.78元(4806.95元×2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茜、婚生子李某然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922.78元,自2010年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