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补某,系该局局长。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元,依法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