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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林某与梁某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甲、林某与被告梁某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甲、林某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9日20时58分到被告经营的桂平市胜利宾馆开房住宿,房号为X号,房价为人民币70元,原告开房住宿时,被告提供摩托车停放场所。为此,原告入住时将车牌号码为桂x号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停车场(该摩托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略)),被告指派专人看管,原告于次日上午11时发现自有的摩托车已被盗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无音讯,无法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购车款、购置费和入户费约人民币9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对原告丢失桂x号摩托车的经济损失,被告以其无责任为由拒绝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宾馆住宿,有胜利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证实,将其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停放在宾馆指定停车场,因被告提供停车场不安全,没有尽到保管之责,导致原告丢失摩托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业经营业主,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完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接受服务时车辆被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胜利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入住胜利宾馆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入住时驾驶有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3、《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丢失摩托车到桂平市新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用去7100元;5、《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为购置的摩托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06元;6、保险单证,拟证实原告购买了交强险;7、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1、胜利宾馆没有专门的停车场,顾客入住宾馆是没有停车位的,顾客自愿入住后停车在建材市场内的任何位置是顾客本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看管。2、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是消防通道,建材市场告示为“大门通道,严禁停车”,原告停车行为属于乱停乱放,被告对此不负责。3、原告没有加防盗锁,造成车辆被盗,被告不负责。4、原告未向被告的保安人员提出要求看管车辆,未作登记手续。5、保安人员对车辆的被盗不是失职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自己绘制的胜利宾馆的平面图,拟证实原告被盗车辆的位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经营的胜利宾馆是没有停车场的,胜利宾馆门外的位置是属于新岗建材市场使用;3、答辩状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梁某乙经营的桂平市胜利宾馆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梁某乙。2、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实原告车辆被盗后已报警处理。车辆被盗时的位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提供行驶证的车辆就是被盗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原告梁某甲、林某骑一辆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的桂平市胜利宾馆登记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胜利宾馆的门外的右侧(新岗建材市场大门的右侧),在大门墙上标明“大门通道严禁停车”。两人当if入住在宾馆X号房(房费每间70元,交130元押金)。2011年10月20日上午11时,原告发现其停放的摩托车已丢失,上午12时40分向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及将车停放在新岗建材市场大门右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胜利宾馆没有专门的停车场,原告入住后未向被告的保安人员要求为其看管车辆,未加锁车辆防盗大锁,未将车辆钥匙或驾驶证等车辆的凭证交给被告保管。现原告认为其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被告就有义务保护原告人身、财产的安全,对于原告财产的损失,被告应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建设雅马哈牌x,车牌号为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该车系原告林某所有。该车于2011年2月1日购买,价款7100元,购车时交纳车辆购置费606元,2011年2月10日参投了交强险。桂平市胜利宾馆的业主是被告梁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入住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保管费用;原告未向宾馆交付行驶证或车钥匙,宾馆未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因此原、被告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入住,交纳了住宿费、押金,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停车的地方是新岗建材市场的消防通道,不仅不是被告宾馆的专门停车场,而且是严禁停车的市场通道。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或指示有停车地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保安人员看见原告停车,但未向保安人员要求为其看管。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对原告私自停放在不属被告管理的合理范围内的摩托车没有看管、保证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不负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称在接受被告服务时车辆被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应自行负担因摩托车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作为成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地方,未加锁防盗锁,未能尽到对自身财产妥善保管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丢失摩托车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停车场的事实,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的问题。胜利宾馆是被告开设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在每位客人入住时要求其告知没有停车场的事实,无法律上的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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