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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以12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东江湖米业有限公司股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于同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还清10万元,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的2万元,到期未还按未还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07年原告廖某某将其在东江湖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曹某某。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议将12万元的转让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廖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还清壹拾元整。在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贰万元。到期未还,按未还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12万元,其中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5万元;

二、如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付清,被告曹某某须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原告有权按14.4万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限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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