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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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7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淅川县金水湾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2009年7月,被告人岳某向淅川县房管局局长何守田(另案处理)提出让其表叔陈XX获得X号楼项目的施工,何守田同意并提出让陈XX拿出8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12月,何通过岳某向陈要钱后,陈XX将4万元由岳某送给何守田,岳某以应分得的4万元抵还以前对陈的欠款。2010年6月岳某在得知何守田被调查后,将4万元退还给陈XX。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岳某到淅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岳某供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辩解:1、自己没有职务上的便利。2、自己分得的4万元是转让费,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分得的4万元是转让费,不是贿赂款,其他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淅川县金水湾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中,被告人岳某表叔陈XX找到岳,让岳某何守田承揽工程赚钱,如干不了可转给其本人。2009年7月,被告人岳某向淅川县房管局局长何守田(另案处理)提出让其表叔陈XX获得X号楼项目的施工,何守田同意并提出让陈XX拿出8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12月,何通过岳某向陈要钱后,陈XX将4万元由岳某送给何守田,岳某以应分得的4万元抵还以前对陈的欠款。2010年6月岳某在得知何守田被调查后,将4万元退还给陈XX。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岳某到淅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7日对被告人岳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供述,并有证人何守田、陈XX、盛XX等人证言,另有书证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淅川县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委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证明、淅川县纪委、淅川县反贪局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分得4万元是转让费,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没有职务的直接便利,但其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何守田职务上的行为,为陈XX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财物4万元,以受贿罪论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岳某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赃,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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