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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使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州市X镇X村至柏尖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原XX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原XX死亡,乘车人石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原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石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牛XX、王XX、胡XX、田XX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交领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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