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马某某诉称:被告承诺,不出2009年农历正月清偿所欠现金,这是其多次承诺清偿债务的其中一次。可是,被告说了不履行,应该起诉后,法庭开庭审理时,播放了被告还钱的录音,谎称这4万多元钱在2009年正月18日开着车带着人到原告于某某大门口还完这4万多元钱。原告要求法庭主持对被告测谎。又过七天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当庭称,没有拿原告一分钱,此案不了了之。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二次起诉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之所以承诺不出2009年农历正月就归还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和x元的原因是,双方2004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因需要现金,承诺原告只要让其用这些钱,日后还本付息。可是,被告分三次用了原告的2000元、x元和x元后,没有按口头协议的承诺履行,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清偿本息,并曾去被告家中多次催要,被告许诺的时间一次次落空,为此,才有了上次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其所应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和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贷关某不存在,被告从未向五原告借过款,也无口头借款协议,也无还款口头协议,应依法驳回诉请。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答应不出今年正月还款的事实;2、手机交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手机费的事实;3、证人马某燕、关某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钱的记录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不清晰,其内容不显示被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无关某性。对证据2认为,对书证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某,其证言内容不确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书而成,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只能算是原告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借款,但该录音的内容未能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只是有“不出正月”的字语,但原告在没有书证证明双方借款关某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不出正月”的表述证实不了被告答应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某存在的可能,故本院据此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交费的单据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确系是被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手机费的事实,但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某无关某性。对证据3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某,且其内容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拿过钱,拿钱的目的和用意说不清,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的事实,故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形成,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指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较熟,素有往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姑舅表兄弟关某。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令被告履行承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应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清偿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借过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或欠原告2000元、x元、x元。本院通过庭审及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同时原告马某某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其代理人称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姑舅表兄弟关某,其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纠纷,纠纷原因及性质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某或者被告承认归还2000元、x元、x元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是借款关某,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某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即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根据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原、被告借款关某的存在,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依据生活常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应当有其他无利害关某人予以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关某某、李某、苗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关某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00元、苗某某负担550元、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