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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翟某甲、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20岁。

被告翟某甲(又名翟某七),男,42岁。

被告翟某乙,男,22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翟某乙将原告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处理,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翟某乙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000元,并由其父翟XX为其担保,约定赔偿期满后,后二被告却不予赔偿,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

被告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与被告翟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翟某乙将原告朱某某打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调处,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翟某乙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并由翟某乙之父翟XX予以担保,约定给付期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商丘市平台派出所2010年4月11日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翟某甲保证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翟某乙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翟某甲担保履行,其事实清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公民对自身权利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对该事实及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翟某乙应如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翟某甲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翟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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