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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广场门口,由梁某某骑着摩托车放风,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L型锥、T型锥等工具将被害人申XX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洪都风神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XX银行门口处,由胡某某放风,梁某某正在盗窃被害人金XX停在此处人行道上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申XX、金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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