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榆林华宝特种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元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世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榆林市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榆林华宝特种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元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驰公司)、被上诉人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天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新科,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崔某某,被上诉人元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斌以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中天公司变更了委托代理人,由姜某起代理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宝公司系专业生产玻璃的合法企业,2005年5月开始筹建。2006年9月投产,年生产能力263万重箱。2005年10月31日,供电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先用10千伏双回专线向华宝公司供电,待供电方110千伏榆林经济开发区化工变建成后以双回35千伏专线向华宝公司35开闭所供电。2008年4月11日14时13分,中天公司在承建元驰公司元驰世纪城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取土将华宝公司的双回电缆线挖断,经供电公司抢修,于当日18时59分恢复正常供电。此次断电事故造成华宝公司生产中断,经及时抢修,于2008年4月16日0:30分起引板生产,因玻璃生产企业的特殊性,华宝公司至2008年4月23日基本恢复正常生产。华宝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加班工资8712元,奖金6450元。2008年5月,华宝公司向该院提起侵权之讼,请求由中天公司与元驰公司、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9.x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后,经华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服务中心对华宝公司在本次断电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该停电事故造成玻璃产量损失x.7重箱,利润减少x.65元;2、锡槽内加锡6.0824吨,计x.2元;3、增加的风机运行费x元;4、恢复正常生产消耗的电能费用x元;5、其他损坏设备、部件价值合计x元。6、停电事故对窑炉和锡槽的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但根据现在技术手段尚无法对其作出定量判断,只能依实际寿命确定。华宝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预付鉴定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注意义务不够挖断供电公司电缆,导致华宝公司发生断电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天公司应对自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元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未按此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但在施工前,元驰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及周边情况说明,尽到了注意义务,元驰公司未申请批准手续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与华宝玻璃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实施侵权行为,且华宝公司及中天公司、元驰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电公司电缆埋设不符合规程要求,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亦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故华宝公司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华宝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其的补充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关于鉴定结论的第6项:“停电事故对窑炉和锡槽的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但根据现在技术手段尚无法对其作出定量判断,只能依实际寿命确定”,华宝公司现对此不主张权利,所持待事实发生后再行起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华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在履行与供用电合同的过程不存在瑕疵并已尽到注意义务,中天公司与元驰公司、供电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不同意到华宝公司企业现场质证,故中天公司辩称华宝公司亦存在过错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宝公司因断电事故造成的玻璃减产利润损失x.65元,锡槽内加锡x.2元,增加的风机运行费x元,恢复正常生产消耗的电能费用x元,其他损坏设备、部件价值合计x元,支付工人加班工资、奖金x元,共计损失x.85元;鉴定费x元,公证费2000元,由中天公司承担x元,由华宝公司承担x元;驳回华宝公司对元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宝公司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天公司承担x元,由华宝公司承担x元。
中天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搞清基本法律关系。本案系一起一审被告多方过失共同造成的过失侵权行为,同时又可能是原告同三被告四方共同过失造成的本案损害后果。所以,法院至少要查清各方在此次事件上是否存在过失,在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华宝公司来说,应当对其是否在断电时采取了减少损失的有力措施,其在防损抗险方面是否按照行业要求安装了相应保护设备、自救设备承担举证责任;对元驰公司来说,应当对其作为工地业主,是否办理高压电缆附近施工批准手续,是否向中天公司交底的《施工现场及周边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纸是否表明了本案所涉电缆的明确位置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供电公司来说,应当对其埋设电缆的深度、电缆之间的水平距离、标桩的埋设是否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电力电缆运行规程》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其抢修过程是否符合电力抢修的一般操作规程,是否因其抢修不利造成损失扩大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独自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且建立在未查清的事实基础之上。此次电缆受损,是供电公司、元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为前提造成的。供电公司过失最明显、最主要,其标志桩埋设严重违规,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判断电缆所在位置,也是导致电缆受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没有责任,显然违反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元驰公司应当办理10千伏专线附近施工批准手续而没有办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华宝公司在造成损失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008年4月11日,当华宝公司专线被损坏后,华宝公司有减少损失扩大的救助义务。但是华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其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其所采用的保安电源可以起到保证安全的作用,故华宝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华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确定损失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员不具备评估损失的资质而不应被采纳。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其鉴定人为吕汝英(玻璃工艺高级工程师)、浦涛(玻璃工艺高级工程师)、季宪平(机械专业工程师),三人均为技术人员,并非损失评估专业人员。鉴定人没有资格对损失进行评估。故上述三人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属性决定华宝公司无权索要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作为多方过失造成的侵权,不存在任何一方有故意行为,所以,对于华宝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支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依法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华宝公司答辩称:华宝公司在2006年8月18日点火烤窑前安装的自备电源是x不间断电源,比《高压供用电台同》约定的x高出x,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中天公司所称的仅安装了5KVA的不间断电源。5KVA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设备的作用是为热端和冷端计算机提供不间断电源,x直流不间断电源系统设备是为退火窑辊道传动变频器等提供不间断电源。其中,x直流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后备时间为一小时,而本案的断电持续时间为4小时47分,因此造成损失是无法避免的,华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丝毫责任;一审对停电造成利润减少额、关于加锡损失和其他损坏设备、部件的损失、增加风机运行费用等问题进行了鉴定。其中对停电造成利润减少额的方法错误,未将固定费用在平均成本中予以剔除,从而将利润减少额少计算了130多万元。但华宝公司考虑到审判时间问题,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对此鉴定结论中天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元驰公司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及元驰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施工前元驰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及周边情况说明,元驰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了该义务。所以,元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建筑法》第四十二条针对的是在施工范围之内,对可能造成管线等公共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才需依法办理申批手续,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范围之外,是中天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范围之外实施了一个与施工毫无任何关系的行为所造成,而元驰公司无需对施工范围之外的与施工无关的事项去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因此中天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元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宝公司仅购买了5千伏安的直流电源作为其自备电源,在发生意外断电时根本无法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故对因断电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华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华宝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电力公司答辩称:电力公司与华宝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供电合同,当时给华宝公司10千伏双回专线供电,已能满足华宝公司项目一期用电负荷。待化工变建成后,可以35千伏双回专线供电,这是为华宝公司二期项目用地作准备。2008年“4•11”断电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在第一时间有10多名电工投入到抢修工作中,在短短的4个小时内就抢修完毕,恢复供电,未延误抢修。对于中天公司提到“中天公司及华宝公司、元驰公司均举出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供电公司电缆铺设及标志桩设置不符合规范,电力公司仅以其内部验收文件来反证也无法达到其抗辩目的”一说,电力公司认为,标志桩符不符合规范,电力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清晰可辩的不只一张照片,可以证明抢修时的情况,电力公司的验收文件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内部文件”,电力工程都是由专门的电力施工企业来完成,电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自然要验收。请求二审法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中天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建设工地以外清理道路一边垃圾时将该电缆挖断。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在建设施工现场之外,因注意义务不够挖断供电公司电缆,导致华宝公司生产用电断电4小时47分,使华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中天公司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应对自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多方过失共同造成的过失侵权损害结果,在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理由,因本案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之侵权纠纷,故其称其他各方均应就自己在此事故上没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此次电缆受损,是供电公司、元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之理由,经查,元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但在施工前,元驰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及周边情况说明,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二审期间,在合议庭对现场查看时,中天公司及元驰公司均称,被挖断电缆在建设工地以外,是中天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清理道边垃圾时将电缆挖断,故其损害后果与元驰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元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与华宝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实施侵权行为。在诉讼中,供电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无过错,而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电缆埋设不符合规范要求,且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亦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故供电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并提供了一审中电力公司提供的抢修照片和其于2010年3月3日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准确反映电缆被挖断时的埋设情况,且即使现场开挖,亦不能反映当时发生事故时电缆的埋设情况,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上诉称一审确定损失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员不具备评估损失的资质而不应被采纳之理由,因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吕汝英、浦涛、季宪平均为技术人员,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专业人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本案系多方过失造成的侵权纠纷,对于华宝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支持之理由,由于财产损害赔偿应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中天公司承担因侵权给华宝公司造成的减产利润损失x.65元,符合侵权责任“补偿性”的基本要求,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张玮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