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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伦某、殷某某伙同佘XX(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带至长垣县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X打欠条未果,将其送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黄某宾馆后的一院内,由伦某、佘XX等人看管,5月19日凌晨一时许,伦某、佘XX等人又将陈云转移至建设路北段白云宾馆X房间内,由李X、付X(另案处理)看管,佘XX离开后将拘禁地点告知陈X的朋友,陈X的朋友报警后,陈X获救。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伦某、殷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伦某、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伦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伦某、殷某某伙同佘XX(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带至长垣县原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X打欠条未果,将其拘禁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黄某宾馆后的一院内,由伦某、佘XX等人看管。5月19日凌晨一时许,伦某、佘XX等人又将陈X转移至建设路北段白云宾馆X房间,由李X、付X(另案处理)看管,佘XX离开后将拘禁地点告知田XX,田XX报警后陈云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下肢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与被告人伦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对被告人伦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

1、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

2、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伦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陈云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3、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证明;5、长垣县X村派出所抓获证明;6、河南省濮阳市监狱刑满释放证明;7、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8、110接处警登记表;9、民事赔偿协议书;10、证人佘XX、李X、田XX、郜XX、王XX、张X的证言;11、被害人陈X的陈述;12、被告人伦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殷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伦某、殷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伦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殷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案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伦某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云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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