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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翻墙进入长垣县X镇X村徐XX家中,盗窃现金66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退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翻墙跳进徐XX家中,将北屋房门跺开,盗窃现金6600元。2010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搜出赃款5600元,于当日退还失主徐XX。尔后,被告人的近亲属退出其挥霍的赃款1000元,由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退还失主徐XX。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4、长垣县X村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5、证人徐XX、刘X、徐XX的证言;6、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领取证明;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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