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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25日,被告经巩义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借款105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2004年12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月息均为9.9‰,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除还本金100.1万元、139万元及部分利息外,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共计165.9万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万元从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8月25日止按月息9.9‰计付,从2004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161万元从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9.9‰计付,从2007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巩义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5万元,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月息9.9‰,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偿还本金100万元、1000元,2009年12月31日,偿还截止至2004年12月28日的利息16.17元,本金4.9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2004年12月25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巩义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月息9.9‰,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39万元、2009年12月31日偿还截止至2004年12月28日的利息531.3元,本金16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共计欠本金165.9万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芝田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芝田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百六十五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万元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8月25日止按月息9.9‰计付,自2004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161万元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9.9‰计付,自2007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永安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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