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再行决定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2-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许平的生日宴会上喝了大约3两50度左右的白酒。喝完酒后,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衡阳市X区X路X医院地段与坐在周良驾驶的湘x号轿车中的黄正国因王某的车速过快发生口角纠纷,因周良等有事驱车继续前行,王某状开车追去,致使两车发生刮擦。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3mg/x,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妥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王某
附页: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