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192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邵某,女,193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1974年出生,汉族,创新精细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方兴,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范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起诉称:原告葛某、邵某系夫妻,葛某某系原告葛某、邵某的儿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葛某某儿女。被告范某系葛某某的妻子。1963年12月,原告葛某购得位于鄞州区X村的楼房一间,后将该房屋交给葛某某居住。1996年4月,葛某某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3年2月,原、被告所在村大面积拆迁,葛某某名下的房屋也被拆迁,调产为鄞州区X街道54平方米房屋及车棚。2006年10月葛某某死亡,遗留上述房屋及在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一股。现原告要求判令按四原告及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比例分割上述房屋的产权及股权。
被告范某答辩称:葛某某的房屋经被告与丈夫几次共同装修投入,已比原房屋有较大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葛某某晚年多病,被告范某作为的妻子长期悉心照顾,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葛某某的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现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身体长期不好,经济困难,因此在分割遗产时不应平均分配,应给予被告适当照顾。此外,葛某某死亡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现在起诉继承在诉讼时效上也有问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陈某甲一致,且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及结算清单、身份状况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葛某、邵某系夫妻,葛某某系原告葛某、邵某的儿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葛某某与陈某甲2的儿女,葛某某与陈某甲2离婚后,陈某甲、陈某乙随陈某甲2生活。1998年,葛某某与被告范某结婚。另,被告范某与前夫育有一子。
1963年12月,原告葛某购得位于宁波市X区X街X村的楼房一间,后将该房屋赠与葛某某。1996年4月,葛某某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3年2月,原、被告所在村大面积拆迁,葛某某名下的66.90平方米的房屋也被拆迁,在划出10余平方米房产卖给他人后,剩余房产折价x元,调产为作价x元的宁波市X区X街道54平方米房屋及车棚。2006年10月葛某某死亡。2009年,被告范某领取了登记在葛某某名下的调产后的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葛某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拥有社员分配股一股。根据该合作社章程第某四条,分配给股东的股权,目前只作为股东从集体分红的依据,所有权仍属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不能退股提现和抵押。股权可以继承、转让。
本院认为:葛某某死亡时遗留的房屋、股权,各原告及被告作为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由于原告葛某、邵某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被告范某与葛某某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被告关于房屋几经装修而增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分割而非继承权利之争,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葛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X区X街道房屋及车棚所有权,由原告葛某、邵某各享有22%,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享有15%,被告范某享有26%;
二、现登记在葛某某名下的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分配股股权,由原告葛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范某各享有20%。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葛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范某各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