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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蒋某诉邱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黄某。

被告邱某。

原告郑某、蒋某诉被告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蒋某诉称,2005年10月,被告称为原告介绍装饰业务,要求原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如未能承接,则予以退还。同月11日,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承诺书,但原告未能承接该工程,原告要求返还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人民币6300元(从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止,按照个人银行存款利率2.52%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邱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为两原告承接某公司的工程,2005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兹有本人介绍某公司,该工程名称为某公司,由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如果该项目不能被某公司中标及承接,本人在该项目开标之日起三天内将已收到的人民币拾万元如数归还蒋某和郑某,(该款由蒋某和郑某共同支付)。2005年10月12日,蒋某和郑某共同支付10万元给被告,后两原告未能承接该工程,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7年8月14日,两原告曾诉至本院,2008年2月22日,两原告撤诉。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某工程》于2005年10月15日由专家根据最终评分,作出由某公司中标。无论郑某、蒋某或某公司均未在上述工程中承担建设或装饰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为两原告介绍工程,并承诺如未能承接该工程,则返还10万元。现两原告未能承接工程,被告应按承诺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蒋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蒋某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人民币6,300元(从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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