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普杰电机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代表人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业明冲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代表人黄某,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某轩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业明冲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普杰电机厂于2011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普杰电机厂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中原材料带钢系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加工产品的,属案外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财产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本院(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邹某轩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业明冲件厂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由(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年6月27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2250-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有的旧冲床等设备和材料矽钢片等动产。
又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自2005年开始建立案外人为定作人的承揽关系,由案外人提供带钢材料,向被执行人定作零部件。至2011年3月19日,双方进行结账确认,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材料款x元。同年4月27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带钢材料款x元。同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外人材料款x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普杰电机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业明冲件厂虽曾建立承揽关系,由案外人提供带钢材料向被执行人定作零部件,但双方经对账确认,并由案外人诉至本院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该带钢材料款,本院亦判决支持了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该带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至此,被执行人应履行返还案外人带钢材料即物的义务已转化为给付金钱的义务,故案外人再主张该带钢的物权,无法律依据。因此,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普杰电机厂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