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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中原油田某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由中原油田某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清丰县X镇X村的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原油田某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打孔处盗窃原油1.5吨,价值x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到现场,未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清丰县X镇X村的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原油田某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打孔处盗窃原油1.5吨,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的时候,我从瓦屋头段村王某某那买过两车原油。原油是王某某他们从油田某油管道打眼偷的油。2008年有一次和王某某喝酒,他问我认识买原油的人不,我说认识。他让我联系一下,说卖了油给我两个钱,但具体多少没说。我就给古云镇邢庄尚某某的侄子“强”打电话联系。过了一个多月一天晚上,我接到王某某电话,说“现在有油了,你们晚上来吧”,我就跟“强”联系,让他开车来拉油,“强”开车接上我到段村王某某家院子里,由王某某把车开走,我和“强”在王某某家等着,过了近一个小时,王某某开车回来了,由“强”开车,我和王某某挤在副驾驶座上,开到古云闫庄东边地磅过磅,然后开到尚某某油坑处卸油,以后交钱就是他们的事。过了三四天,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晚上我和“强”又去了一次,这次是在王某某家西边很远的地方,地里有几个人用白色塑料袋背油,王某某让人把油装到“强”的车上,装好后仍到闫庄东边地磅过磅,然后开到尚某某油坑处卸油。过了几天,王某某让我去他家拿钱,他给了我300元钱。两次共拉了六七十袋,每袋五六十斤。拉油的车是“五菱之光”面包车。

2、证人王某某证言:岗楼北约200米处打孔盗油是田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和我参与了,打眼和挖坑不是一天,打完眼后在打眼处东南角挖坑时董某某参与了,这一点我记得清,因为他喝完酒喜欢大喊大叫的,我们几个都烦他,怕声音大了被别人发现。2008年天热的时候他拉走了两车油,是田某某和我骑摩托车去的闫庄过的磅,过完磅给的钱,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给钱的是个40多岁的男的。

3、证人岳某某证言:2008年7月份伙同王某某、田某某在段村东边油田某油管线打孔盗油。打孔和挖坑是不是一天记不清了。挖油坑时听到有一个人喝多了大喊大叫的,声音还有点沙哑。

4、证人李某某证言:岗楼北约200米处打过一个眼,当时有谁参与我都不知道,后来卖了油分钱喝酒时我才知道有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民、董某某、岳某某参与了。

5、证人田某某证言:2008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某、王某民、李某某在油田某油管线打孔盗油的时候,董某某也参与这次犯罪了。他主要参与挖坑和往外运土,埋管线也参与了。董某某还从这个眼拉走过两车油,我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跟车去的闫庄过的磅。用“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的油。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4日在巡线过程中发现段村岗楼东200米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遂报案的情况。

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强”是其侄子,名叫尚某某,2010年6月份死亡。“强”用“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过油,从哪里拉的不清楚,没有与董某某联系过卖油的事。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9、辨认笔录一组,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韩战良均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是参与打孔盗油的同伙。

10、抓获经过。

1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12、尚某某死亡证明。

13、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均证实董某某参与挖管线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某证明董某某喝酒后去的现场,并在现场说话声较大,证人李某某证明事后知道参与人有董某某,证人岳某某间接证明有一个人在现场大喊大叫。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挖管线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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