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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甲、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爱芬,女,195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生道,(略)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孔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执行人孔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甲、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于2011年1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称,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孔某甲为购买挖掘机所负债务,异议人不知情,申请执行人在本案起诉时也没有将异议人列为被告,故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孔某甲个人债务,而非被执行人孔某甲与异议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无权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且冻结的存款存入银行时间在被执行人孔某甲速购买挖掘机之前,为此,异议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甲、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孔某甲速于2010年1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购买玉柴牌x-X挖掘机一台,总价为x元,被执行人孔某乙为该买卖合同担保,同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孔某甲交付了上述挖掘机,截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孔某甲尚欠申请执行人价款x元、利某x.90元等事实。为此,本院判令被执行人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合计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利某、违约金x.90元。2011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3125-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孔某甲银行存款2116.50元以及异议人银行存款x.46元。

又查明,被执行人孔某甲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听证中称于1978年结婚;被执行人孔某乙系被执行人孔某甲、异议人儿子。被执行人孔某甲购买涉案挖掘机用于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孔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异议人既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孔某甲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孔某甲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孔某甲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足,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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