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张天印(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从“老杜”(另案处理)处购买“西藏喜马”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XX经查,该车系丁X于2008年9月11日被盗的车辆。该车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老杜”处以1150元价格购买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给其儿子骑用。经查,该车系王某朋于2009年11月24日被盗的车辆。该车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现在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张天印(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从“老杜”(另案处理)处购买“西藏喜马”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又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文富(未支付款项)。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老杜”处以1150元价格购买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给其儿子骑用。
另查,本案的两辆摩托车分别系丁莉于2008年9月11日被盗的车辆和王某朋于2009年11月24日被盗的车辆。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分别为2880元和252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王XX、张XX、王XX、丁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机动车发票、驾驶证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基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年事较高,,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对王某印适用管制刑,同时,对其15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赃物业已追退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故对贾某某可依法从轻适用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