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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乙诉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齐某乙诉被告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英,被告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因赌博,原告善意让被告远离赌桌,惹怒了被告,被告不领情相反毒打原告,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毒打到房顶上,被告追打原告不放,致原告从房顶摔地,造成原告伤残,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3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当某辩称,当某是在邻居家打牌,原告去叫被告回家,看见被告打牌就生气了,原告先回家将门锁住,被告因未带钥匙将门跺开,原告上到房顶上,因原告穿着凉鞋脚滑,被告拉原告下来时,原告摔落下来,原告的医疗费2万多元是我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在邻居家打牌,原告过去后因被告打牌而产生怨气,原告赌气回家,并反锁了院门、屋门。被告生着气回家后,跺开了门子,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爬上自家房顶,被告在房顶持续争执,导致原告从房顶滑下来,当某将原告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直至2010年7月原告出院,被告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0年10月16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其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帮助,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一些锁碎矛盾,应心平气和的、理智的处理、化解矛盾。被告因打牌而导致原告心生怨气,应主动表示歉意,承认错误,改正缺点,不应该在原告反锁家门后,而采取跺门等过激行为,使双方怨气更大,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理智的处理家庭琐事,对双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失程度应为x.92元(5523.73元×20年×20%)。故由被告赔偿x.95元(x.92元×60%),因此次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某乙x.95元(x.95元+3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齐某丙负担550元,原告齐某乙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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