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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买车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让同事杨某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07年2月13日,被告才偿还本金2000元,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又还了2000元,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于x月13日又还了2000元。到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口头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该欠款是原告委托大宾司法所代收,被告已将该款交到大宾司法所,如果原告未得到该款,应向大宾司法所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的事实和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被告对该借贷合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贷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金8000元五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大宾司法所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无出证人签名,内容也完全不属实,原告从未委托大宾司法所代收欠款,被告未履行债务,证明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清,仅有证明但无原告委托大宾司法所代收欠款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被告提交的大宾司法所证明,因原告否认委托大宾司法所代收欠款,被告不能提交原告的委托书及其它证据与证明相印证,故确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买车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连带担保人是杨某某,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一个月,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已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其余本息未再偿还。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委托大宾司法所代收欠款,王某某、杨某某已分别向大宾司法所还款2000元和8000元,并有大宾司法所证明为证,但原告不予认可,否认委托司法所代收欠款,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与大宾司法所证明相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8000元人民币,有民间借贷合同为证,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辩称债务已转移给杨某某,及借款已向大宾司法所清偿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债务转移,也不认可委托司法所代收欠款,且原告持有的民间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要大于大宾司法所证明,故被告还款已清的主张,不予彩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3年1月13日起至付情况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应从付款中扣除);被告杨某某对应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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