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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为相邻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不容分说将原告欧某某打倒在地,拉住原告双腿顺地拖拉一丈有余,用脚照着原告腿上,腰部乱撞,原告当即呼救120被送往协和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412.97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就赔偿事宜却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5.77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欧某某笔录,询问王某某笔录,询问证人曾某发笔录及西峡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住西峡县X镇X村安沟口组,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31日夜,在原告欧某某家门前,因门前道路的问题,原告欧某某的公爹曾某发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欧某某也从家里走出来,因话不投机与王某某争吵后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在相互撕抓过程中,王某某在欧某某屁股上踢了几脚,当欧某某躺在地上后又被王某某在地上拽拖了一丈多远。后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2010年8月9日西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欧某某2010年7月31日入院,2010年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2.97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

2、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均37.3元。

3、原告欧某某户籍在西峡县X镇X村安沟口组,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经济损失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为门前道路上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欧某某身体轻微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30.77元,其中:医疗费1412.97元,误工费932.5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5天×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410.3元(11天×37.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24.6元(3030.7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损失2424.6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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