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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史xx,台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自1995年11月起在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辽宁电视台和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电视台现已更名为辽宁广播电视台。另查明,赵xx以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为被告,曾于2005年6月8日提起诉讼,2005年9月8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05]沈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为赵xx缴纳1997年1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赵xx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赵xx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沈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赵xx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赵xx仍认为其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再查明,赵xx于2011年2月23日就争议事项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xx主张其与辽宁广播电视台有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之前起诉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其与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系吊销状态,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具备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xx要求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和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均需基于劳动关系而成立,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赵xx承担。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因此而丧失胜诉权。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后,被上诉人并未组织清算,致使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拒不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的救济。辽宁广播电视台是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广播电视台为其补发拖欠的2005年5月至今的工资x元,缴纳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为其安排工作。赵xx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应以其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赵xx自认其与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了其与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xx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xx主张辽宁广播电视台是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对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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