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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与吴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丙弟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为与被告吴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6时5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堂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某甲和原告田某乙受伤、孙桂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某乙和死者孙桂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桂荣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8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44元

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原告孙桂荣死亡殡葬证;5、原阳县人民医院饭店证明;6、原阳县医院骨伤科病房证明;7、车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至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不是税务发票,也不在赔偿范围;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不是正规收据,仅是第三人证明,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被告吴某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然被告所提异议有一定的道理,但该项支出系为了保证对原告所作手术的成功,系合理开支,尽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仍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6时5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堂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甲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乙、孙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甲、田某乙、孙桂荣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某甲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877.87元,于8月23日出院。田某乙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03.87元,于8月19日出院。孙桂荣被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8月17日死亡,支付医疗费x.81元,并支付专家会诊费15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被告吴某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决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田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决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乙和孙桂荣无事故责任。

被告吴某丙系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被告吴某丙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至2011年5月9日,吴某丙逾期未审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丙驾驶车辆与原告田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吴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田某甲应自负损失的30%。原告田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7.87元、护理费240元(8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55元,合计5262.87元。原告田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3.87元、误某60.53元(5523.73元÷365天×4天)、护理费106.6(800元÷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交通费50元,合计1061.07元。原告孙桂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60元(800元÷30天×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3天)、交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84元(5523.73元×8年),合计x.1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09元。被告吴某丙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说明其不具有效力,但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5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x.55元由吴某丙赔偿70%,即7150.1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54元;

二、被告吴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医疗费等损失7150.19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840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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