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8岁。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0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尉氏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倪XX相撞,造成被害人倪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陈XX、侯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本院询问倪广超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