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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乔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甲、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薛某某之子。200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天色较晚,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肖某浩,沿长垣县X路(张三寨至丁栾)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三寨敬老院门前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左后角,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李某、肖某浩二人从二轮摩托车上摔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滑行时,又撞住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的刘勇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死亡,肖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长坦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杨某某驾驶无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刘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勇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浩不承担责任。2009年1月19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死者李某进行了尸体检验,结论为:死者(李某)死因系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形成小脑扁桃体病而死亡。李某甲、薛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5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杨某某、刘勇、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刘勇、乔某某均不同意李某甲、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甲、薛某某起诉前,申请保全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长民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乔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2009年3月25日,乔某某交纳x元,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驾车行驶,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住杨某某的三轮汽车左后角,致使李某死亡、肖某浩受伤。李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距离,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客观上影响了后面的车辆对前方路况的判断,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驾驶机动车在沿张丁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时被李某倒地向前滑行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勇与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勇未报告执勤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刘勇的责任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照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乔某某作为刘勇的雇主,对刘勇承担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薛某某作为李某的父母,李某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薛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参照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x元,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李某甲、薛某某按8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x.40元,杨某某按20%的民事责任承担x.60元,乔某某、刘勇一次性补偿李某甲、薛某某2000元。李某甲、薛某某之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遭受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亦由杨某某赔偿。李某甲、薛某某请求的停尸费5000元,因其已请求丧葬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薛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杨某某认为刘勇驾驶的机动车灯光太强,与其会车时未开启会车灯,导致李某撞住三轮汽车左后角,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李某和刘勇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刘勇又不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薛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0元。刘勇一次性补偿李某甲、薛某某人民币2000元,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甲、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薛某某上诉称:豫x小型客车和豫x三轮汽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付全部责任。特别是豫x司机肇事逃逸,而交警部门仅让该车司机和三轮汽车司机共同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显失公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李某甲、薛某某、李某儒三人的,原审判决对李某甲、薛某某的误工费只字不提。停尸费是为配合司法鉴定部门作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能算在丧葬费之内,李某死亡赔付的精神损失费才5000元,明显偏低。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因李某的急速超车;二是刘勇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会车时,没有开启会车灯,灯光强,致使与李某发生碰撞。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乔某某、刘勇辩称:李某甲之子死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乔某某、刘勇不应负任何责任。交警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又与刘勇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勇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勇对李某的死亡应当进行赔偿。李某死亡后,其父母李某甲、薛某某有权要求杨某某、刘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李某甲、薛某某请求支付停尸费,但未提供该费用的正规票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薛某某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与刘勇应承担50%的责任,共x元,杨某某与刘勇应各承担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5000元过低,本院酌定为x元,由杨某某与刘勇各承担x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系刘勇的雇主,刘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乔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杨某某赔偿李某甲、薛某某x元;乔某某赔偿李某甲、薛某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保全费240元,由李某甲、薛某某负担338元,杨某某负担500元,刘勇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李某甲、薛某某负担505元,杨某某负担800元,乔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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