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给被告刘某乙,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轮胎项目投资用款,用于日常开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借款总额的2%,每月月底(最后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经三方同意后可以续约。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当天即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某乙,并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利息,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乙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x元;2、被告李某某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自愿归还原告刘某甲本金23万元、利息x元以及支付其他损失2.3万元,以上共计x元,此款在2011年8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争议全部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