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唐某的父亲),男,湖南某资兴市矿务局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某资兴市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何忠诚,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礼金某金某镯、金某、铂戒指(价值10333元)和衣服、鞋类(价值6768元)等彩礼。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期间,原告父母另外给付被告8000元现金。2010年初,被告外出并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退还彩礼,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5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事实婚姻,原告是自愿赠送被告财物,是赠与关系,不存在返还的理由。被告为庆贺订婚置办了酒席和回赠了原告礼金,而且超出了其彩礼的范围。原告有精神病史,欺骗被告与其同居了半年,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永兴县公安局鲤鱼塘派出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廖某骗婚;
证据4:永兴县公安局鲤鱼塘派出所对被告廖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风俗订婚给付被告彩礼(礼金20000元及金某镯、金某、铂戒指、衣服、鞋等礼物)以及被告于2010年初离开原告家不愿意与原告结婚、拒绝退还彩礼;
证据5:原告购买金某及衣物的票据(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某镯、金某、铂戒指花费计10333元,衣服、鞋类花费6768元。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某镯、金某、铂戒指是事实,但是原告未为被告购发票上的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所购买的金某镯、金某、铂戒指的发票无异议,本院对此份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一套特步牌的衣服、裤子、鞋子共计700多元与原告提供的特步专卖店票据(775元)相符,本院对此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某及金某镯、金某、铂戒指各一个(价值10333元)和衣服、鞋类各两套(价值1675元)等彩礼,之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永兴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永兴县公安局鲤鱼塘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讯问,但未进行刑事追究。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后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数额较大的订婚礼金某其他贵重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礼金某“三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两套衣物,但是价值不大,衣物亦是生活用品,不属于贵重物资,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半年之久,原告及其家人给了被告部分生活费用,此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在2010年共同生活了半年,是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订婚时给予被告彩礼是自愿赠送、是赠与关系、不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订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关系,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彩礼30333元(礼金20000元,金某镯、金某、铂戒1033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65元,被告廖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只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