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时至今日拖欠利息长达十个月之久,按协议利息逾期双倍赔偿应为16000元,本金逾期1个月,本金逾期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应为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0月7日收据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用于被告参与合伙的新华合作社,个人一分钱也没用,也无力偿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7日被告张某借原告段某现金40000元,约定:为期12月,月利息共计800元,保证每月7日清息一次。如果逾期按每月利息的双倍赔偿。本金如果逾期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段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逾期按每月利息的双倍赔偿及本金如果逾期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因违反法律有关借款利率部分的规定,故原、被告借款利息部分由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