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杨某某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甲、李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天色较晚,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肖某甲,沿长垣县X路(张三寨至丁栾)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三寨敬老院门前处,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左后角,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李某、肖某甲二人从二轮摩托车上摔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滑行时,又撞住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死亡,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第四十三条;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和公安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不承担责任。肖某甲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面部左眼外伤,住院治疗23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花去医疗费x.31元。2009年1月22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肖某甲为轻伤。肖某甲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x.3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要求李某丙承担赔偿额的50%,杨某某、刘某、乔某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额。李某丙不完全同意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认为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刘某、乔某某请求驳回肖某甲对刘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行驶,在超越杨某某的三轮汽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住杨某某的三轮汽车左后角,致使本人死亡、肖某甲受伤。李某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父李某丙承担。杨某某驾驶无后尾灯、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客观上影响了后面的车辆对前方路况的判断,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沿张丁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时被李某倒地向前滑行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执勤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刘某的责任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照公平原则,应对肖某甲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乔某某作为刘某的雇主,对刘某承担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肖某甲乘坐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证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张三寨卫生院、长垣县人民医院两张收费清单,该五份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应以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肖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1元,护理费计款345元(15元×1人×23天,按一人计算,每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两个月)。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31元,按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肖某甲自身承担20%,即3564.86元,下余x.45元,李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8555.67元,因李某已死亡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李某丙承担。杨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2857.89元。刘某、乔某某一次性补偿肖某甲2000元。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李某丙承担500元,杨某某承担500元。肖某甲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误工费因其属未成年人,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相印证,对此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肖某甲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后追加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55.67元。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57.89元。三、刘某一次性补偿肖某甲2000元,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肖某甲负担200元,李某丙负担150元,杨某某负担150元。
肖某甲上诉称: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只是乘坐人和受害者,没有义务检查驾驶人是否有驾驶执照,上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与事故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并非没有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不能使人信服。上诉人虽未满18周岁,但已开始凭借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审仅支持1000元的精神损失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丙上诉称:豫x小型客车和豫x三轮汽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付全部责任。特别是豫x司机肇事逃逸,而交警部门仅让该车司机和三轮汽车司机共同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显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事故不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引起的,超载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应赔偿。主要原因是李某超车。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司机是老司机,证照齐全,也没有逃逸。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甲乘坐李某的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又与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肖某甲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刘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不承担责任。肖某甲作为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李某已死亡且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杨某某、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丙应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与刘某应各承担25%的责任。李某丙上诉称应由小型客车和三轮汽车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肖某甲上诉称误工费应予支持,因肖某甲受伤时不满18周岁,其又未提供已凭借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肖某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肖某甲未构成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肖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李某丙承担50%,为9412.16元,杨某某、刘某各承担4706.08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系刘某的雇主,刘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乔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李某丙赔偿肖某甲9412.16元;杨某某赔偿肖某甲4706.08元;乔某某赔偿肖某甲4706.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肖某甲负担290元,杨某某负担200元,乔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