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张某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开始贩某毒品,共计贩某毒品冰毒1.1克、麻古6粒。二、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湘潭县X组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综上,被告人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某毒品供人吸食,情节严重;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刘某术、刘某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的事实。
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乙从湘潭市一名绰号“X”的毒贩某中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以贩某吸,在湘潭县X镇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4次,共计贩某毒品冰毒1.1克和麻古6粒。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湘潭县X镇金城边的“金鼎”茶楼大厅里,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贩某给楚某吸食。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湘潭县X组赖某家,将贩某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贩某给赖某。
3、2011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湘潭县X镇金城转盘处,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贩某给楚某。
4、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再次来到赖某家,将0.5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500元贩某给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赖某、楚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2月9日13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与吴某丁驾驶的湘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在湘潭县X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用电话找来刘某术(已判刑)帮忙。刘某术到达现场后与吴某丁发生纠纷,刘某术随即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刘某志(已判刑)、张某、肖注(二人均在逃)等人前来帮忙。随后,刘某术、张某乙等五人持砍刀和铁棍冲入庙山组吴某丁表弟冯某和家,刘某术、张某将吴某丁、周某洪砍伤,后又将吴某丁的别克凯越小轿车砸坏。经鉴定:吴某丁、周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6748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丁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吴某丁的谅解。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周某洪的损失,取得周某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术、刘某志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戊、周某庚的陈述,证人吴某戊、汪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己、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某毒品供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吸毒人员,且有以贩某吸情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系其犯罪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某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