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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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柳某某伙同“光头”(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到平舆县汽车北站对面一家属院楼下,由陈某、柳某某放风“光头”进院盗窃刘高永的一辆黑色天爵牌电动车,后把该车拆开电瓶卖于四面钟一修车铺老板,车架卖于一收废品的,该车失主称价值2600元左右。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柳某某伙同“光头”到平舆县汽车北站对面一家属院内,由陈某、柳某某放风“光头”进院盗窃李小留的一辆黑色踏板上海凤燕助力摩托车,后三人把摩托车放在杨豪家里,由杨豪把该车以260元卖给了任XX,该车经评估价值2162元。

201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柳某某伙同“光头”到平舆县汽车北站对面一家院内,由“光头“、柳某某在外放风,陈某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后以80元价格卖给四面钟修车的刘XX。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柳某某伙同“光头”到平舆县X路中段冯高峰住处,由柳某某在院外放风,陈某、“光头”翻墙进院到二楼房间内盗窃黄某项链2条50余克,黄某戒指一枚22克,黄某手链一条15克,黄某佛一个10余克,白金耳环一个7克。后三人伙同翟永明、翟俊明乘坐出租车到汝南老凤祥金店以1.4万元的价格卖掉其中的金项链2条、黄某戒指一个、黄某佛一个,后又以800元的价格把其中的黄某手链卖给了翟永明,把耳环给了翟永明。后公安机关将卖给汝南老凤祥的黄某饰品追回,分别是千足金54.55克、成色金13.26克,经评估价值x元,黄某手链15克,失主称价值4000余元,白金耳环7克,失主称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李XX、冯XX的陈某;证人任XX、杨XX、王XX、柳XX、翟XX、刘XX、孙XX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盗窃后被追回的部分物品照片2张、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刘XX购车保修卡、刘XX书写证明、平舆县公安局预审股情况说明,涉案的天爵牌电动车、电瓶、黄某手链、耳环因无实物无法评估、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的上海凤燕牌摩托车、黄某价格为人民币x元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在刑满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柳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与查明的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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