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男,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诉被告牛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村村民。2008年9月10日,根据村规划,被告代表其家庭申请在本村点划两处新宅,根据规定,被告点划新宅应向原告交还老宅。经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点划新宅后无条件拆除其两处老宅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将老宅交还原告。现被告在原告为其点划的两处新宅上已建成新房,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致使原告整体村庄规划无法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原、被告协议约定拆除被告两处老宅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并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1、协议约定的“老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及树木在规划需要拆除清理时无条件拆除、清理”,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牛××北、牛××东的老宅已经拆除,这份押金至今未退还答辩人。2、按照协议约定“否则押金不退或由大队自行处理”,说的实质上是以罚款为目的的,是两个处理办法,一个是不退押金,一个是由大队处理,原告在答辩人不拆除线厂南、孔祥河东的老宅的情况下,选择了不退押金的处理决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3、答辩人的三个儿子都已订婚,而现在只有两处新宅和剩下的一处没有拆除的老宅,如果该老宅也被拆除,答辩人一家将无法生活,这也是答辩人宁可不要押金也要保住这片老宅的真正原因。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诉答辩人的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答辩人已拆除宅院的一份押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其老宅院拆除。
2、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5日出具关于后河镇X村牛某乙协议拆迁老宅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拆除老宅院义务,经镇政府处理,被告应无条件拆除老宅上的建筑物、附属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08年8月28日为被告出具设施配套费及建房押金收据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两个儿子申请点划新宅基预交的押金。
2、被告及其三个儿子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有三个儿子,都已到了申请新宅基的年龄。
3、2008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收费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镇政府多次通知被告处理这个事是事实,被告没有拆房还是因为押金不退和被告有三个儿子,拆了房没地方住。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拆除旧宅院的义务后,后河镇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据该协议出具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点划宅基不以年龄及子女的多少为条件,而是以土地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因此,被告再要求点划宅基不符合规定。经审查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虽有三个儿子,但户主仍为被告,被告并未提供其与三个儿子已分户另过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能作为其证明目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用以证明村委会收费不合理,村委会收费是否合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被告在本村原有两处老宅院。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在村X路南方两处宅基地,被告将老宅基地交还村委会,老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在规划需要清理时无条件拆除清理,否则押金(被告在申请点划新宅基地前,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交纳建房押金6000元,设施配套费3100元)不退或由村委自行处理。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点划了两处新宅基,现被告已在该两处新宅基上将房屋建成,但被告仅将两处老宅基中后河镇政府东南角、牛××宅院东、牛××宅院北的一处拆除,该宅院内尚有几棵小树未予清除。而孔××宅院东、线厂南的一处老宅院,被告却拒绝拆除,该宅院内建有北屋六间,其中一层五间、二层一间、院内院外共有果树四棵、杨树五棵。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原告根据村规划就被告申请点划新宅基地一事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协议之约定为被告点划了两处新宅基地,被告在该两处宅基地上已将房屋建成。但被告只是履行了其中一处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除义务,该宅基地内尚有几棵小树未予清除。而另一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却拒绝拆除,致使原告整体村庄规划无法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拆除两处老宅基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并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三个儿子,但点划宅基地仍需按程序办理,现其以有三个儿子,需要三处宅基地,且原告未将其交纳的房屋押金款退还而拒绝将老宅基上的房屋拆除、附着物腾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进行抗辩,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位于本村后河镇政府东南角、牛××宅院东、牛××宅院北及孔××宅院东、线厂南的两处老宅基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腾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