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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等14人与李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庚,女,1946年1月17日出

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昌图县X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十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咸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辽宁富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房某甲等14人因与李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某华

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某、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某甲等1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载明:房某甲等14人、李某某双方均为昌图县大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齐某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日,房某甲等14人方即公司董事会成员齐某戊、唐某、房某丁、王某、赵某某、刘某丙等六人以昌图县大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记载“为加强公司经营管理,增加股东收益,根据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李某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到20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x元,月底交齐”。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2004年12月份及2005年9月至12月份的承包费未给付房某甲等14人。另外由公司安装的引水设备在李某某经营期间该水管线设备在其三号机组上使用,该引水设备由公司投入水管线款x元;在李某某经营前公司向供电局交电费押金x元,李某某经营时未另行向供电局交纳电费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齐某戊、唐某、房某丁、王某、赵某某、刘某丙等六人以昌图县大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对李某某承包该公司的承

包费应由公司主张权利。水管线等引水设备实物现仍然存在,该引水设备及供电局电费押金均属公司财产,现该公司合法存在,其中十四名股东要求分割该两项公司财产,未能提供相关的公司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如何处分该财产应由公司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栽定如下:驳回房某甲等14人的起诉。案件诉讼费x.00元,保全费4091.00元,退回房某甲等14人。

房某甲等14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房某甲等14人起诉符合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诉讼请求,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李某某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房某甲等14人主张承包费等权利的依据是昌图县大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字人系齐某戊、唐某、房某丁、王某、赵某某、刘某丙6人。房某甲等14人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仲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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